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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5/16  阅读次数:
    第一条 根据《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浦东新区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满足下列条件:
1、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2、母公司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个;或者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6个。
3、管理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所称国内大企业总部,须满足下列条件:
1、企业在浦东新区注册资金(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2、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28亿元人民币;
3、年销售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且年上缴税收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在全国范围内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是跨省企业。
所称区域性总部,须满足下列条件:
1、企业在浦东新区注册资金(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年销售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
2、年上缴税收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营运、结算、管理、研发等一项或多项职能;
4、在管理区域内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是跨省或跨区企业。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须依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认定批复。
所称国内大企业总部和区域性总部,须取得浦东新区国内大企业总部或区域性总部的认定(由新区商务委员会和新区财政局牵头,会工商浦东分局和新区税务局共同认定)。
    第四条 《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所称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是指:综合考虑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经济贡献、科技创新、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社会诚信和安全生产等因素,并经企业贡献度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评定。
    第五条 《办法》第五条、第七条所称个人对新区的贡献程度,是指:综合考虑总部人才引进和培育的实际需求、经济贡献、科技创新、社会服务、职业操守和遵纪守法等因素,并经人才贡献度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评定。
   第六条 《办法》第四条所称补贴,是指:对新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按上述综合考核评定的企业(含员工整体)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六年内每年给予一定补贴。
   第七条 《办法》第五条所称补贴,具体是指:
1、对新引进的国内大企业总部,按上述综合考核评定的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六年内每年给予一定补贴。
2、对新引进的区域性总部,按上述综合考核评定的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五年内每年给予一定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五条、第七条所称:
1、总部高管人员,是指由投资方委派(需出具由投资方法人代表签字的委派书原件),在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所称中层管理人员,是指在总部担任高管职务以下、部门副职以上的人员。所称专业人员,是指除上述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外,拥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行业从业经验的总部在职正式员工。中层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根据企业规模确定人数。
2、一定年限,是指企业享受政策的年限。
   第九条 《办法》第六条所称补贴,具体是指:
 对新引进的总部在浦东新区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给予1.5%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1.5%的补贴。
   第十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现有总部,包括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参照享受原有总部政策扶持力度的企业。所称补贴,具体是指:
1、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其享受原有财政扶持期满后,经复核,按上述综合考核评定的企业(含员工整体)对新区的贡献程度,五年内每年给予一定补贴。
2、对国内大企业总部,在其享受原有财政扶持期满后,经复核,按上述综合考核评定的企业,以及高管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个人对新区的贡献程度,五年内每年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总部人才,可享受户籍办理、子女入学、医疗保障、人才公寓等有关待遇。(参照《浦东新区人才子女入学入园实施办法》等规定)
   第十二条  对新认定的总部和区域性总部,如认定时涉及对新区现有企业进行合并整合的,仅对新区增量贡献部分享受财政扶持。
对原有企业,在2011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认定批复的,或在2011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浦东新区国内大企业总部或区域性总部认定的,其对新区增量贡献部分可比照新认定的总部或新认定的区域性总部享受政策。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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