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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5/8 21:31:21  阅读次数: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外贸企业必须凭有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货分批单如一次性全部转作当期内销抵扣的,应按进项发票上的税额或进货分批单上“本次结余”的金额乘以征税率填具《证明》的“可抵扣税额”栏;如部分转作当期内销抵扣的,税务机关应先为其开具进货分批单,同时按进货分批单上本次申报的金额乘以征税率填具《证明》的“可抵扣税额”栏。
  二、按照国家规定,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外贸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视同内销征税,对原进货凭证可开具进货分批单。
  三、从2008年8月1日(纳税申报所属期为2008年7月)起,《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统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附件二)第11栏“期初已征税款”(税额)中填报。第17行次“本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计算公式调整为“17=3+4+11”。
  四、新征管系统在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平台设计《证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录入窗口。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后,应按月按户汇总次月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最高限额。次月纳税申报时,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附件二)第11栏有数据申报,日常管理平台提醒“《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二)第11栏数据应与《证明》第二联人工比对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二)第11栏数据必须小于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抵扣。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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